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523,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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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宇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宇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毛重陸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彭宇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持有毒品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本案查獲情形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945號搜索票至被告住所實施搜索勤務時,於被告房間垃圾桶內扣得本案大麻1包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是本案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嫌疑,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又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含袋毛重6.20公克),經送驗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10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字第7181號卷第12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另扣案之iPhone XR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係供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並無相關對話、通聯紀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098號
被 告 彭宇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宇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6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1包(含袋毛重6.20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0號,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945號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前揭大麻1包,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宇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參,復有查獲之大麻1包(含袋毛重6.20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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