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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而前已有相類之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狀況之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9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見AE000-H110108在店內購物,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對其裸露生殖器,並稱「我給你錢,你可以幫我……」,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及厭惡之程度,嗣AE000-H110108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E000-H110108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E000-H110108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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