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538,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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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mile 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紅色浪漫、TENGA iroha stick振動器-珊瑚粉&灰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寶雅大湳國際店,先將店內由張崇武所掌管之商品「Smile 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紅色浪漫」、「TENGA iroha stick振動器-珊瑚粉&灰」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3,440元)從貨架上取下,並藏放至對面的貨架後離去,待同年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始返回其藏匿商品之地點,且將前揭商品之外包裝開拆後,徒手竊取其內之上開商品得手後駕車逃逸。

嗣張崇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王信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張崇武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商品Smile 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紅色浪漫、TENGA iroha stick振動器-珊瑚粉&灰各1個,被告已開拆使用並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偵卷第9頁),又未據扣案,是前揭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98號
被 告 王信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5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張崇武所任職寶雅大湳國際店內之商品「SmileMakers女用情趣按摩棒-紅色浪漫」1個、「TENGAirohastick振動器-珊瑚粉&灰」1個,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3,44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信舜之警詢筆錄。
(二)告訴人張崇武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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