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549,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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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志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8號前」,應更正為「98號對面」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志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賴正博造成之財產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字第43049號卷第75頁),是依上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
被 告 彭志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賴正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並駕車離去,並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沈建亨(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3049號為不起訴處分)代步使用。
案經賴正博發覺其機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育達路75前查獲沈建亨騎乘該失竊機車,經沈建亨表示其係向彭志灯借用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正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彭志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賴正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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