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55,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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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PUZ JOHN CHRISTOPHER TUBON(菲律賓籍) 男 (西元00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PUZ JOHN CHRISTOPHER TUBON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CAPUZ JOHN CHRISTOPHER TUBO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管道取得物品,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告訴人楊登宇,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之一切情狀,為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外籍人士在臺居留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31號
被 告 CAPUZ JOHN CHRISTOPHER TUBON(菲律賓籍) 男 33歲(民國77【西元1988】年6 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PUZ JOHN CHRISTOPHER TUBO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登宇所有之銀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即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登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PUZ JOHN CHRISTOPHER TUBON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登宇於警詢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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