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550,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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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宇仁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軍調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宇仁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稱竊佔,係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於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因此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文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佔時間之長短、面積、地點,復衡酌被告本次犯罪動機、教育、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審酌被告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始為本案犯行,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完成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軍調偵字第17號
被 告 文宇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宇仁明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2樓138號機車停車格非自己所有,亦無使用之權利,因自己之車位出租他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其即將入伍服役之前1日即民國110年2月22日晚間18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譚祖光所有之前開停車格內,直至110年4月23日18時許,譚祖光發現停車格遭人停放機車占用,請社區警衛通知,並於機車座墊張貼紙條之方式通知移車,惟未見車主移走機車,無奈下報警查獲。
二、案經譚祖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文宇仁固坦認未得他人同意而將其上開機車停放在中壢區榮安三街171巷16號地下2樓138號機車停車格,然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辯稱有意租用云云,然竊佔罪係保障不動產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者於特定期間內得以正常使用並排除他人占有不動產之權利,該權利價值雖可以金錢衡量,但因具有時間性,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諒解無法回復。
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清楚車位是誰的,因自己隔天要去當兵,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138號車位,足見其明知自己未得他人同意無權占有該車位,且即將長時間離開該處,於其110年6月6日退伍前無法立即返回移車,仍強行占有該機車位,復無在機車或機車位上留下任何可資聯繫移車之資訊,在其移車之前,該機車車位之所有人無法使用車位之權利均無法回復,其竊佔之不法意圖甚明。
此外,復有告訴人譚祖光警詢中之指訴、大衛營社區110年度收費明細表、車位現場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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