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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党培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党培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
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此觀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亦明。
經查,被告於前開同時間及地點竊取鹽味核桃1包、高麗菜豬肉水餃1包、土雞骨腿1包、高麗菜雞水餃1包、E-booksSS6藍芽耳機1副、醫用口罩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705元),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是其各行舉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可認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再參酌其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並將竊得之商品全數歸還給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則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已歸還予告訴代理人廖培育,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党培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党培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3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中壢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鹽味核桃1包、高麗菜豬肉水餃1包、土雞骨腿1包、高麗菜雞水餃1包、E-booksSS6藍芽耳機1副、醫用口罩1盒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1,705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所攜帶之包包及外套內,未結帳即逕由結帳線離去,適家樂福賣場員工廖培育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鹽味核桃等物包(均已發還)。
二、案經蔡詩傑委由廖培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党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廖培育指訴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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