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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園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園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園陵以更換商品標籤之方式,使結帳人員誤認商品價格,因而允為交易而交付商品。
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處分之客體,並非給予被告折扣之利益,而是同意進行買賣交易而交付財物。
故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並已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家樂福中壢店)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經此刑事追訴程序,被告當已知行為之分際,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本院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本案詐得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 告 李園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園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內,以更換商品標籤方式,將永-輕柔保暖披肩2條(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89元,共578元)及仿絨撞色圍巾1條(449元)(均已發還),與較低標價之中國風絲巾3條(1條129元,共387元)標籤互相置換,再前往櫃檯結帳,使該賣場結帳人員陷於錯誤,以上揭較低價格結帳後離去。
嗣該賣場安全助理廖培育發覺有異,當場攔阻李園陵,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培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園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培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移除商品上高價條碼標籤,置換為單品較低價條碼標籤之方式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如櫃檯結帳人員知悉條碼標籤已遭移除,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所購商品予被告,其支付之部分價金不過為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非為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應認被告係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該店店員交付所購商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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