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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詩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詩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更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補充「關於告訴人遭竊現金數額之認定,證人即告訴人宮明斌於警詢時證稱其拿到朋友還款之新臺幣1萬3,000元後,還有買其他東西,所以當時實際剩下多少錢其並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被告到底偷了多少錢,但其口袋內只剩下新臺幣1,000元等情,僅有證人即告訴人宮明斌之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僅拿走現金7,000 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數額低者為據,乃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竊盜現金數額為7,000 元。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郭詩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現金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尚竊有5,000元云云。然查,被告竊得之金額為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竊有5,000元,無非係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為據,是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應為被告有利認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7號
被 告 郭詩怡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詩怡與宮明斌間為朋友關係。
郭詩怡於民國110年7月19日上午4時許,見宮明斌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熟睡之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宮明斌口袋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得手後離去上址。
二、案經宮明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詩怡於警詢中僅坦承有自告訴人宮明斌處取得7,0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7,000元係告訴人所交付,伊並未竊取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
次查,告訴人於案發後曾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對話,其中告訴人對被告指責「鑰匙跟錢到底要不要拿出來啦」,被告答稱「我借人錢沒還我...我不是故意的」;
告訴人再稱「跟你媽借回來」、「不關我的事」後,被告即答覆「我也被騙」等情,隻字未提該款項係告訴人自願交付,且就雙方對話整體觀之,被告確係在告訴人不知情情況下取走款項。
堪信被告於警詢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有對話紀錄1件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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