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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鞋子壹雙、內有玩具車壹台之紙盒壹個、金證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錢,雖然我有不對的地方,不應該拿棍子去把娃娃機洞口的東西弄出來,但我認為我有投錢,這樣不算是竊盜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夢翔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觀察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可知被告自選物販賣機機台上取走如附表所示商品後隨即離開該店甚明,又縱依被告所述,其有投幣取物等語,然販賣機物品若卡在洞口上,被告倘確有投幣而有爭議,亦應聯絡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指述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見偵字卷第18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取鞋子1雙、內有玩具車1台之紙盒1個、金證公仔1個等商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56號
被 告 張藝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超級浮娃娃機店內,持木棍自機台取貨口內伸入,以此方式竊取蔡夢翔所有擺放在機台內之鞋子1雙、內有玩具車1台之紙盒、金證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蔡夢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夢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藝贏固坦承有以木棍自機台取貨口伸入並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是竊盜,伊有投錢,伊知道伊不對,不對的地方是伊不應該用木棍把東西戳出來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夢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品,應係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之藍芽喇叭2個、金證公仔1個云云,被告辯稱:伊是取走鞋子1雙、內有玩具車1台之紙盒、金證公仔1個等語。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是依據監視器畫面判斷,但監視器畫面不清楚,所以伊也不確定一定是藍芽喇叭被偷等語,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竊取告訴人所指訴之物品。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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