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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後,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漠視法治,使告訴人王黃月雲惴惴不安,兼衡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無業且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黃月雲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應遠離其母王黃月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至少50公尺等,有效期間為1年。
甲○○於同年8月23日收受並知悉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月1日7時30分許,擅自進入王黃月雲上址住所,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王黃月雲發覺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黃月雲指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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