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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中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19歲,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室友之提款卡,且持提款卡前去自動櫃員機詐領提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被告既已將所竊之提款卡返還予被害人,且就所詐領之款項亦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5號
被 告 徐中俞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俞與朱寧萱為朋友及室友關係,詎徐中俞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8樓,趁朱寧萱在房間內休息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皮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嗣徐中俞持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自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許、110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操作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朱寧萱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後而花用一空。
嗣朱寧萱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寧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中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寧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及7日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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