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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歐陽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參偵卷第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歐陽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鐘德鴻所管領,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隨身背包內,未結帳直接步出店外。
嗣經鐘德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鐘德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斌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鐘德鴻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鐘德鴻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伊藤園蜜桃紅茶 1瓶 29元 2 豪格登小麥啤酒 1瓶 89元 3 德國鹿頭小麥啤酒 1瓶 39元 4 百加得蘭姆酒 1瓶 492元 總計 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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