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593,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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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之消臭無縫船襪及男女適用船襪各壹個、JEAN及愛迪達香水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臭無縫船襪」應更正為「消臭無縫船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凌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於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行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

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⑥⑦案件,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

嗣甲刑接續執行乙刑,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復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8月14日,於109年10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包含竊盜罪,與本案破壞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瑪精品進口百貨公司」店內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上開商店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對於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卷第5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6元之消臭無縫船襪及男女適用船襪各1個、JEAN及愛迪達香水各1瓶,既未返還予上開商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凌文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
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行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5月4日縮刑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遭撤銷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4日,然被告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業已於假釋前之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凌文志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瑪精品進口百貨公司」內,竊取臭無縫船襪及男女適用船襪各1個、JEAN及愛迪達香水各1瓶等物(總共價值新臺幣486元),並將商品外包裝拆掉後,置於其所使用包包內,其後,僅就其餘購買商品結帳後離去。
嗣經副店長蔣佳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佳瑪精品進口百貨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凌文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蔣佳惠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刑案照片10張。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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