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59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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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均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嗣經警於110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459巷口盤查,乙○○自願同意搜索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54公克、淨重3.988公克)」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0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459巷口盤查,乙○○於警發覺前即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查獲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在員警發覺前,於警詢過程中自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嗣經警於110年2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查獲」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0年2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244巷3弄56衖9號查獲,乙○○於警發覺前即自首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14509205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4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11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員警於偵辦他人之毒品通緝案時,埋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因見被告自該處離開,遂盤查被告身分,被告斯時即主動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於員警無被告涉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即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8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14509205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從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逕自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確實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員警因執行巡邏勤務,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0號,見被告在場,遂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惟此時員警並無被告涉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根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4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12116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逕自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確實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亦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

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性(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員警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卷第12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於本件被告雖尚於110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員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惟既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上開犯行有何直接、密切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備註 沒收物品暨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總毛重合計6.01公克;
隨機取1件分析,毛重4.54公克,淨重3.988公克,使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3.985公克;
定性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
2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4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0號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43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30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朋友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0年1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459巷口盤查,乙○○自願同意搜索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54公克、淨重3.988公克)。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0年2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244巷3弄56衖9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一㈠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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