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59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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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鈞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李漢鈞係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民國109年9月間未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戶籍地,而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之109年度博愛甲字第932023號教育召集令於109年9月9日經郵遞寄送後,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於109年10月11日、同年月12日協助送達上開教育召集令,終因李漢鈞未實際居住該戶籍地,亦未留下聯繫方式,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李漢鈞。

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漢鈞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知,也不知道要教召,不清楚要遷移戶籍地到可以收教召通知的地方云云。

經查:

㈠、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之109年度博愛甲字第932023號教育召集令於109年9月9日經郵遞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戶籍地,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且未將戶籍遷至實際居住處所,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且有教育召集令、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9年10月27日後桃園動字第1090006486號函所附桃園市後備旅步兵第三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12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127622號函所附入出國紀錄名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2月10日法矯署勤決字第10901988250號函所附矯正機關資料簡表等在卷可稽。

㈡、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2款亦有明定。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又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且為服役期滿退伍之後備軍人,當可知悉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堪認被告應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於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損及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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