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壢簡,60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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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再斟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前已有多次相類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士力架巧克力3條 117元 2 特趣焦糖巧克力3條 117元 3 USB電源供應器1個 399元 4 i to USB充電傳輸線1個 39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61號
被 告 彭政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李瑀晨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南亞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之士力架巧克力3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7元)、特趣焦糖巧克力3條(價值共計117元)、USB電源供應器1個(價值399元)、i to USB充電傳輸線1個(價值399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被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副店長李朝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瑀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政雄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吃藥精神恍惚,以為上開物品是自己的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其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地精神病」、「其他雙相情緒障礙症」病症一情。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朝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
復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日在店內仔細挑選商品,不時觀察四周環境有無他人經過,難認其有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情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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