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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職務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之犯意」及第11至12行「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構成要件中,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執行職務罪,與同法條第2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二罪之行為人皆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同者在於前者即第1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係以公務員「現在」所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後者即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施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當時警員熊弋賢並非正在執行特定勤務,被告此時以捶擊警員、作勢砸車等方式意圖迫使熊弋賢將其逮捕,並非妨害該派出所警員「現在」職行中之職務,然其既以上開對人、物強暴之方式,意圖迫使警員將其逮捕,自該當於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意旨認定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犯行,與本院所認定之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犯行,二者之基本社會犯罪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警員雷紫涵制止其騷擾報案民資時,與雷子涵拉扯致其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並均屬妨害國家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職務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竟至派出所為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挑戰國家公權力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偵訊中已對自身行為表示悔悟,兼衡其自述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8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飲酒後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下稱聖亭所),向
值班台之員警表示希望員警將其逮捕送監,經聖亭所員警熊弋賢勸導請其離開未果,乙○○明知熊弋賢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拳頭捶擊熊弋賢之右上臂一下(未成傷),雖經熊弋賢再次勸導,乙○○仍持鐵椅及三角錐作勢欲砸警車,嗣經制止而未能得逞後離去。
迨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乙○○又返回聖亭所,並以勾肩之方式騷擾報案民眾,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雷紫涵見狀制止,並將其推往門外,詎乙○○明知雷紫涵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與雷紫涵發生拉扯,並在聖亭所門口左方之斜坡車道上,以身體壓住雷紫涵之身體並以手勒住雷紫涵之脖子,致雷紫涵受有頸部及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熊弋賢於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雷紫涵於偵查中證述。
㈣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其所犯前揭2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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