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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樹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樹芹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供品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及供品1包(價值不詳)等行為,已間隔一定時日,後者亦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是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被告以此方式貪圖小利而行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尚能坦承不諱,再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僅約3日,犯罪地點、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件竊得100元及供品1包(價值不詳),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051號
被 告 戴樹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載樹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福山宮,手持線香竊取放置在內之香油錢筒香油錢約新臺幣100元;
㈡另於110年5月12日晚間6時15分許,在上址福山宮,竊取供品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福山宮會長林錫宏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樹芹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坦承屬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錫宏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竊取財物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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