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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張世元
被 告 羅展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展岳因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9號案件,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世元新臺幣(下同)12,000元;
㈡扣押被告保管金3,000元以上,其餘支付予原告,定期3年給付完畢。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惟原告遲於111年1月26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簡易附民事求償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印文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係於該案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而已無刑事程序繫屬可資依附。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倘原告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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