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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4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振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振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謝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06號
被 告 彭振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8
樓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洪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廣州路往廈門街方向行駛,行至廣州路1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同向前方陳謝賢妹騎乘之腳踏車,致陳謝賢妹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謝賢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彭振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後 方碰撞告訴人陳謝賢妹騎乘之腳踏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謝賢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腳踏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振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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