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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第79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行為後(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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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本件告訴人羅惠萍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所為(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於109年3月4日所為(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迄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應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因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6日,前述所載執行刑各罪之刑罰,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而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意旨認上揭執行刑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而就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認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本案路段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羅惠萍受有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
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其所為均不足取;
然衡以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並當庭口頭向告訴人羅惠萍道歉,態度謙和,及業已部分賠償告訴人王喆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號卷第59頁),另兼衡被告行為所造成對告訴人羅惠萍之侵害程度,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王喆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暨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以及其當庭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第81頁、110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本案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卷第85頁),然被告另具狀陳報表示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王喆等情,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王喆確認是否已受到前開賠償款項一節,告訴人王喆覆以只有收到被告之配偶所給付之5,000元,尚有400元娃娃機臺主營業損失尚未給付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號卷第53-56頁、第59頁),是迄今對照告訴人王喆所受前開損害,仍尚未由被告完全填補,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被告仍享有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告訴人王喆倘若就此已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之財物):編號 物 品 數 量 一 MH-9201耳機 2 個 二 RM-229耳機 2 個 三 RM-219耳機 1 個 四 WK-669耳機 1 個 五 MH-228耳機 2 個 六 ONEDER喇叭 2 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22號
被 告 李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6062號租賃小客車(該車由不知情之王世清所承租,王世清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路旁駛入永安北路左轉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羅惠萍騎乘車牌號碼000—69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北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遂因此發生車禍,致羅惠萍受有右肩、右臀挫扭傷、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李應宏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傷者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惠萍之證詞、證人王世清、陳能焱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李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李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田秋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內,而以手持磁鐵吸取娃娃機台內物品之方式,竊取王喆放置於該店內之MH-9201耳機2個、RM-229耳機2個、219耳機1個、WK-669耳機1個、MH-228耳機2個、ONEDER喇叭2個等物(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得手,並搭乘田秋城所駕車輛離去。
三、案經王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應宏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陳其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言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田秋城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於上揭時間有乘坐證人田秋城所駕車輛抵達上述娃娃機店並入內後,再乘坐證人田秋城所駕車輛離去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相關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有以磁鐵吸取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價值為5,400元,為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但其已透過其母王麗玉返還5,000元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王麗玉、告訴人證述在案,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等規定,除其已實際返還與告訴人之5,000元外,其餘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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