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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龍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昆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昆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告訴人吳依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吳依芳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態度很糟,沒有任何賠償金,事發到現在沒有任何慰問及道歉等語(見院卷第47頁),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楊昆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龍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晚間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起駛,欲駛入萬壽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吳依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1 段往迴龍方向自後方駛至,見狀煞閃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吳依芳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到對向車道,撞及李汪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使吳依芳受有右眼結膜鈍傷、右眼瞼及眼周圍區鈍傷、下頷周圍撕裂傷、上排牙齒斷裂、雙側膝蓋擦傷、雙側手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依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昆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依芳指述及證人李汪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診斷證明書5 份、監視器光碟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0張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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