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交簡,37,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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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3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棕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棕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已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逾6 年始再犯本案,足見尚有悔悟之心。

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80號
被 告 張棕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晚間6時至9時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20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體內酒精尚未褪去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樹仁二街之交岔口處臨停紅燈時,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欲對其施以攔查,張棕基竟加速駛離,經警方追趕,始停下車,且接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藥酒,警方於同日7時21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棕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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