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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其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56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其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其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竟為前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實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其另涉犯傷害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何其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其樺自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其因細故與其前女友游小菁及游小菁之友人發生口角,見渠等站在其駕駛之車輛前方,明知駕車朝人衝撞,可能撞傷人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駕車朝前方衝撞,致游小菁之友人李宜玲遭撞擊受有左小腿扭拉傷、左踝挫傷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何其樺駕車離開現場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員據報前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阻何其樺,並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 一 被告何其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撞擊他人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宜玲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擊,受有左小腿扭拉傷、左踝挫傷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
三 證人即目擊者游小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被告因與證人游小菁及其友人發生口角遭友人欄住,而駕駛汽車衝撞證人之友人,告訴人因此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之事實。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64MG/L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謝沿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扭拉傷、左踝挫傷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李宜玲受傷,依法應負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就本件犯罪事實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嫌,惟依告訴人李宜玲之指訴及證人游小菁之證述,被告應係駕車故意衝撞告訴人,其行為應屬故意,而非過失,故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顯係法條誤用,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傷害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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