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交簡,4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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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浚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盧興南路」,應更正為「蘆興南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浚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法定刑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328號
被 告 許浚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浚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其住處地下室飲用啤酒2瓶及保力達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許浚銘行經桃園市蘆竹區盧興南路281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浚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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