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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大衛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王大衛無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大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1年1月4日桃交鑑字第1110000011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照係於民國97年6月2日遭註銷,且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佐,足見被本件於駕照註銷期間騎乘重型機車,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甚明。
(二)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上情,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遭註銷駕駛執照後,竟仍恣意駕駛上開機車上路,且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李傳桂受有上揭程度之傷害,殊值非難,又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出車禍之後都不聞不問,調解都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
被 告 王大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衛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上午6 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路邊起步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處路旁起步並往左橫切進入車道,適有李傳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王大衛之車輛而急煞自摔倒地,致李傳桂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鼻部皮膚缺損、右胸及左小腿挫傷、左肘挫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傳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大衛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打完方向燈就直直的騎,對方就從伊後面衝出來撞到伊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傳桂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錄影光碟1 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 張、現場照片13張存卷可參。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行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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