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原簡,1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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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第115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載「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均應更正為「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第1行原載「中國信托銀行」,均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偵緝字第1150號卷第14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
被 告 賴鴻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聯絡余承翰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6日14時58分將美金1000元轉帳入之上揭中信帳戶內。
聯絡胡哲瑋佯稱有外匯投資機會,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6日11時57分、12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3萬元、3萬元轉帳入之上揭中信帳戶內。
二、案經余承翰訴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胡哲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鴻銘之偵查中供述。
談成提供該帳戶給朋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承翰之指證 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哲瑋之指證 遭詐騙之事實。
4 交易明細 余承翰、胡哲瑋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中國信托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被告賴鴻銘有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鴻銘所為,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賴鴻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
號(桃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貴院(謙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鴻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某地,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Rou」(ID:rourou_0918)結識賈聖明,並佯稱:加入超越數據平台(xz001.cysj99.net),每日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云云,復由LINE暱稱「YAN」、「William」等詐欺集團成員佯與賈聖明聊投資訊息且指示至銀行匯款云云,致賈聖明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30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臨櫃匯款45萬元至彭紹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
復由彭紹銘於同日13時10分前之某時,自乙帳戶轉帳45萬元至彭紹廣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
復由彭紹廣於同日13時10分,自丙帳戶轉帳45萬元至上開甲帳戶內(彭紹銘、彭紹廣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之部分,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號偵辦中)。
嗣賈聖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賈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鴻銘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50、1152號)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賈聖明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乙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9年9月30日,收款人帳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即乙帳戶)乙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案被告彭紹銘之乙帳戶)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另案被告彭紹銘之乙帳
戶、另案被告彭紹廣之丙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
訊專線紀錄表乙份、LINE對話紀錄乙份。
(四)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另案被告彭紹銘、彭紹廣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150、1152號起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10號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以提供同一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數被害人,核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英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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