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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案件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紋因與黃家瑩交易球棒而衍生消費糾紛,為退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黃家瑩,明知其無意出售「PS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以臉書暱稱「歡笑韓」向告訴人陳顗翔佯稱欲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PS5」,致告訴人陳顗翔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將訂金2,000元匯款至被告賴柏紋所指定「王偉恩」、實為黃家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告訴人陳顗翔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賴柏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768號、第1769號、第1770號、第1771號、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第9988號、第10733號、第11986號、第12758號、第12976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是「本案」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賴柏紋被訴部分顯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前揭意旨,於「前案」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固屬無疑。
惟被告所涉之「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9日宣判,此有「前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5頁),而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本案」)係於110年12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8日桃檢維知110偵36503字第110913232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即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檢察官「本案」之追加起訴顯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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