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易,1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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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王柏人於110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更正為「王柏人於110年8月10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經警當場扣得鉗子1個」更正為「經警當場扣得鉗子1支」,暨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被告王柏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柏人為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用之鉗子1支,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剪斷電線,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於10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侵害自身身體法益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其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行為,但尚未得手就為告訴人賴俞希之配偶發現,並報警逮捕被告,是其犯罪止於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賴俞希所受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載菜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之台電電桶1個,業據被告拿至回收場變賣,並換得1,500元且花用殆盡(詳本院卷第56頁),則該1,500元自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行竊未遂遭人發現,並報警逮捕而查扣之電線1捲、電線2段,已由告訴人賴俞希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58號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鉗子1支,被告固未坦認係其所有,惟本院審酌該鉗子係被告攜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地點,並持以為該次竊盜犯行所用,足彰被告對該鉗子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58號
被 告 王柏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王柏人於110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賴俞希放置於上開地點後方之台電電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王柏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1把,於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桃園市○○○路000○0號後方,使用鉗子先將該處之電線剪斷2段,再以鉗子欲剪斷電線1捲時,因賴俞希之配偶驚覺有異至後方查看,當場發現王柏人之竊盜行為而未遂,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鉗子1個、電線1捲及電線2段。
二、案經賴俞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柏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賴俞希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俞希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電桶1個,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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