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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愷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44 號、第37182號、第37343號、第37831號、第40942號、第40954號、第41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剪刀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祐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屬於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嗣分別以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祐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CAO VAN TRUONG、陳巧韻、姜美妃、廖宜健、柯皓鈞、ABELLO JOHN JAYSON、KANTIYA PRISANA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㈣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剪刀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七「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皆為其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時所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依卷附上開物品照片顯示,質地或全部為鐵質、或其中一端為鐵質,可持以揮、刺、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7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角扳手及剪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係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七犯行持以行竊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1.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六、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之物,業經如附表編號六、七「被害人」欄所示各告訴人立據領回,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如附表編號六、七「被害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一 CAO VAN TRUONG(提告) 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
郭祐愷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CAO VAN TRUONG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住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後,並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CAO VAN TRUONG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郭祐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中壢區忠義路67號。
書 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得 沒收 電動自行車壹輛。
不予沒收 無。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二 陳巧韻 (提告)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18分許。
郭祐愷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陳巧韻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後,並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陳巧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郭祐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書 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得 沒收 電動自行車壹輛。
不予沒收 無。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三 姜美妃(提告) 110年7月25日上午6時26分許。
郭祐愷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姜美妃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後,並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姜美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郭祐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書 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得 沒收 電動自行車壹輛。
不予沒收 無。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四 廖宜健 (提告) 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5分許。
郭祐愷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列地點前,見廖宜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打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廂,並竊取置放於車廂內如下「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廖宜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郭祐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停車場內。
書 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 所得 沒收 ①安全帽壹頂。
②藍芽耳機壹組。
不予沒收 無。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五 柯皓鈞(提告) 110年8月13日上午6時44分許。
郭祐愷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柯皓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後,並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柯皓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郭祐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號。
書 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②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軌跡google map列印。
犯罪 所得 沒 收 電動自行車壹輛。
不予沒收 無。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六 ABELLO JOHN JAYSON(提告) 110年9月13日晚間10時44分許。
郭祐愷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ABELLO JOHN JAYSON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自行車後,並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ABELLO JOHN JAYSO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郭祐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區○○○街000號外之機車棚。
書 證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查獲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 所得 沒收 無 不予沒收 電動自行車壹輛。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盜方式/查獲經過 主文 七 KANTIYA PRISANA (提告) 110年10月16日晚間10時許 郭祐愷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列地點,見KANTIYA PRISAN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剪刀各1支,先以六角扳手將電門下之螺絲轉開,將車殼拆下露出電線,再用剪刀將電線剪斷,並不經過電門重新接上通電後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之引擎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車廂內含安全帽1頂及雨衣1件)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郭祐愷騎乘上開竊得之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
郭祐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建鼎科技公司前。
書 證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③現場照片、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犯罪 工具 ①剪刀壹支 ②六角扳手壹支 犯罪所得 沒收 無。
不予沒收 ①電動自行車壹輛。
②安全帽壹頂。
③雨衣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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