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易,2177,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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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泳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陳永祥之權利範圍」欄中所載「1/20」更正「1/2」。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楊貴森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27條,並將「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

又該條文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

再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

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非單指具體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審判程序,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涵蓋起訴前撰寫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相關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而言;

再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是若行為人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他人委託,約定報酬製作書狀或代理出庭,並於訴訟中有所主張,即屬律師法第127條規定之「訴訟事件」內涵。

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卻與告訴人約定報酬,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請款項目」欄內所載各項與民事保全、強制執行程序及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之事務,並實際撰寫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狀,是其此部分所為(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自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辦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請款項目」欄內所載各項與民事保全、強制執行、提出刑事告訴程序相關之事務,而先後撰寫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且辦理訴訟事件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自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即上揭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訴訟事件係律師法所規定之專門業務,無律師證書,不得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以免損害民眾權益,竟先冒充律師欺騙告訴人而詐得報酬,後又於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時,違反誠信原則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就其餘賠償款項則未依約履行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3份、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詳本院卷第45、105、145、147、149至161頁)存卷可考;

暨斟酌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已逾1年有餘,然就原調解條件所承諾給付之第1筆賠償金(約定於112年3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70萬元),至本院判決前仍僅給付55萬元,更遑論被告尚有200萬之調解金尚需分期賠償告訴人,被告本案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鉅額之金錢損失,另使告訴人為使損害獲得填補而疲於奔波法院,實難認被告確實具有彌補之心及審酌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陳目前還是在做人事諮詢工作(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137頁)等語,惟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並非輕微,且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其顯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不宜對之為緩刑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各取得198萬2,266元(計算式:340萬4,940元-99萬0,674元-43萬2,000元=198萬2,266元)、70萬元之利益,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被告固就其前開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僅賠償告訴人55萬元,業如前述,緣被告未指定前開款項之賠償順序,是本院據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時序計算其目前尚保留之犯罪所得各為148萬2,266元(計算式:198萬2,266元-55萬元=143萬2,266元)、70萬元,因均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

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並無律師證書,明知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亦明知丙○○因與陳永祥間有債務糾紛,亟欲委任律師處理,且丙○○誤認其具備律師資格,有相當之專業處理前開債務糾紛有關事宜,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擅自辦理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對丙○○佯以律師自居,接續於附表一所示請款時間,就丙○○與陳永祥間債務糾紛有關事宜,以睿展法律聯合事務所之名義,出具請款單與丙○○,請求丙○○就附表一所示之請款項目,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請款金額之費用,致丙○○陷於錯誤,同意委任甲○○處理各該請款單所示事務,委任處理事務之內容包含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提出刑事告訴等,丙○○並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甲○○所指定睿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以此方式詐取丙○○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40萬4,940元得手,並於丙○○同意委任後,以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名義,為丙○○撰擬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出與附表二所示之法院以聲請假扣押,嗣經前開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案號之民事裁定予以駁回,而以此方式擅自辦理訴訟事件。
二、甲○○受丙○○委任後,於107年4月25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永祥名下之財產,復於107年5月28日,具狀向苗栗地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案經苗栗地院就陳永祥名下位於桃園市之不動產部分,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1654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甲○○並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桃園地院提出民事委任狀,而為丙○○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關事宜,詎甲○○明知丙○○尚未與陳永祥達成和解,亦未同意就附表三所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土地撤回強制執行,竟因陳永祥願向其給付酬庸款項,作為撤回前開土地強制執行之對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擅自以丙○○之名義,撰擬撤回強制執行之民事書狀,並於107年8月2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3日提出與桃園地院,以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本人之利益,甲○○並於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經陳永祥先後給付50萬元、20萬元至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獲有前開酬庸款項之財產利益。
三、案經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甲○○並無律師證書,仍受證人丙○○之委任,處理證人丙○○與證人陳永祥間債務糾紛有關事宜,並向證人丙○○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費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以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名義,為證人丙○○向附表二所示法院聲請假扣押,均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甲○○受證人丙○○委任,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並以證人丙○○之名義,向法院具狀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復向證人陳永祥收取50萬元、20萬元酬庸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丙○○因認被告甲○○具備律師資格,乃付費委任被告甲○○處理其與證人陳永祥間債務糾紛有關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丙○○並未同意被告甲○○具狀向法院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之事實。
3 證人廖仁乾於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詞 ⑴證明證人陳永祥為求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於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向被告甲○○給付50萬元、20萬元酬庸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甲○○與證人陳永祥聯繫時,均自稱係證人丙○○所委任律師之事實。
5 睿展法律聯合事務所請款單3張(108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證明被告甲○○以睿展法律聯合事務所名義,向證人丙○○出具請款單之事實。
6 ⑴被告甲○○與證人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一第403頁至第415頁、第423頁至第451頁、第473頁至第521頁、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二第17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被告甲○○與證人廖仁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二第157頁至第185頁) 證明證人丙○○、廖仁乾均認被告甲○○具備律師資格之事實。
7 ⑴睿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二第221頁至第229頁) ⑵證人丙○○所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紀錄(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二第237頁至第251頁) 證明證人丙○○於附表一所示付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睿展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3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證明被告甲○○以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名義,為證人丙○○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之事實。
9 被告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二第199頁至第219頁) 證明被告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26日、同年10月25日,經陳永祥匯入50萬元、20萬元之事實。
10 107年8月21日、同年9月27日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狀、107年10月3日民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更正狀(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二第45頁至第59頁) 證明被告甲○○以證人丙○○名義,具狀向法院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之事實。
11 被告甲○○手寫承諾書(108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第15頁) 證明被告甲○○具狀向法院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並未取得證人丙○○之同意之事實。
12 證人陳永祥手寫聲明書(108年度他字第7520號卷第135頁) 證明證人陳永祥為求撤回其名下財產之強制執行,向被告甲○○給付酬庸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丙○○說我是律師,所以並無詐欺,聲請假扣押是訴訟的前置程序,不算是訴訟事件,且因聲請均未通過,所以我並未辦理訴訟事件,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是因為土地解封並經陳永祥售出後,陳永祥就有錢還丙○○,丙○○就不算受有損害,所以我並未違背任務等語。惟查:
㈠被告佯以律師自居,告訴人丙○○因認被告具備律師資格,乃同意付費委任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廖仁乾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丙○○、證人廖仁乾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明確顯示告訴人丙○○、證人廖仁乾均以「王律師」稱呼被告可資佐證,被告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丙○○自稱律師、未以律師自居等語,悖於前開證據資料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且因法律事務之處理極具專業性,被告是否具備特定資格,厥為告訴人丙○○決定是否付費委任之重要事項,被告對告訴人丙○○以律師自居,致告訴人丙○○誤認而同意付費委任,自屬詐欺,被告否認犯嫌,應無可採。
㈡假扣押屬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並非非訟事件法所列之民事或商事非訟事件,且係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之保全程序,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猶須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訴,否則債務人即可聲請法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是假扣押事件亦具爭訟性甚明,被告辯稱聲請假扣押並非辦理訴訟事件,亦無足取。
㈢告訴人丙○○並未同意被告具狀向法院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廖仁乾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被告未經同意,擅以告訴人丙○○之名義撤回強制執行,且其撤回之目的在於向證人陳永祥收取酬庸款項,顯非為告訴人丙○○之利益為之,其所為自屬違背任務,被告辯稱丙○○並未受損,其並未違背任務等語,洵無足取。
三、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律師法全文業經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原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修正後律師法第127條則規定:「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是新舊法條文內容雖有修正,然僅為文字修正、條次移列,且被告所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本罪,另處罰規定亦未修正,自無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律師法第127條規定。
四、是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3次向告訴人丙○○詐取財物,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3次為告訴人丙○○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亦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背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收取告訴人丙○○給付之340萬4,940元,雖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委任契約仍屬有效成立,是於扣除被告為履行前開委任契約而支出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及各項規費86萬2,679元(參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一第237頁彙整表及後附單據),以及被告於108年9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計退款43萬2,000元與告訴人(參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二第119頁明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11萬261元,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收取陳永祥給付之70萬元,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就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擅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並向法院提出撤回強制執行之書狀,同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惟查,告訴人丙○○並不否認全權委任被告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且參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限制或要求被告向法院提出任何文件以前,均需個別徵求其同意時,答稱我們沒有講到那麼細,我和被告的約定其實很含糊等語,足認告訴人丙○○委任被告,並未予以權限上之任何特殊限制,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就其受任事件,有為一切行為之權,如受特別委任,並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行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稽,參諸告訴人丙○○、被告提出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委任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269號卷一第1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54號卷一第160頁),其上明載「委任人(即本件告訴人)茲委任受任人(即本件被告)為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代理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足認被告處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受告訴人之特別委任,有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行為之權,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具狀撤回附表三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係有權為之,難認屬於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至於被告此舉是否違背其任務,且損及告訴人之利益,核屬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背信罪之判斷,就被告有權為之之認定應無影響,是本件尚無從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罪,惟若此部分構成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請款日期 請款項目 請款金額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107年2月9日 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擔保金、民事強制執行費、假扣押裁定聲請費、提存費、假扣押導引執行、建物及土地謄本抄錄費、鑑界費、員警費用、假扣押強制執行委任費用、刑事告訴委任費 188萬7,200元 107年2月9日 188萬7,200元 2 107年6月17日 國稅局查調106年財產及所得、建物及土地謄本抄錄費、動產估價費、不動產土地鑑估、追加執行部分指界費、建物追加測量費、圖紙費、員警費用、追加強制執行委任費用、共有人戶籍謄本、共有人名冊 131萬7,740元 107年6月20日 131萬7,740元 3 108年1月21日 頭份地政測量費+指界費、頭份地政補測量費、共有人土地謄本、桃園員警、八德地政測量費+指界費、楊梅地政指界費、秉華不動產鑑價規費、全力不動產鑑價規費、華淵鑑價費、廣福鑑價規費、全力鑑價規費、天翼不動產鑑價規費、追加強制執行規費+查調財所、追加強制執行 119萬950元 108年1月31日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名義 具狀日期 受理法院 民事裁定案號 1 丙○○ 107年2月2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 2 丙○○ 謝孟剛(丙○○之子) 謝孟宏(丙○○之子) 108年8月2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09號 3 丙○○ 謝孟剛(丙○○之子) 謝孟宏(丙○○之子) 108年9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
附表三:
編號 土地地號 陳永祥之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6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0/1000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0/1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1年度蒞字第21600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亭股)案件審理中,茲就犯罪事實補充說明如下:
一、就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即起訴書第8頁)最後1行所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費用及各項規費(按:新臺幣,下同)86萬2,679元……」,更正為「99萬674元」。
(詳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1390號卷一第237頁所載之「86萬2,679元」、第293頁所載之「10萬9,466元」及第351頁所載之「1萬8,529元」之強制執行費用暨規費彙整表資料,共計為99萬674元。)
二、檢察官就上開補充事項,為明確所補充之內容,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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