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易,29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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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柏倉與周清秀係外祖孫關係,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9時54 分許,以爬窗(未上鎖)之方式侵入周清秀位於桃園市○○區○○○0巷00號之住所(下稱系爭住所),並使用其於系爭住所內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 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毀損周清秀於系爭住所內之房間門,後進入該房間徒手竊取房間內周清秀所有放置於錢包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

嗣周清秀於同日12時許返回前述住所,發現錢包內之現金7,000元遭竊,遂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系爭住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親屬間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柏倉與告訴人周清秀係外祖孫關係,2 人間具有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清秀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親屬間加重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111 年1 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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