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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OA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OA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HOANG VAN HOA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重大,且被告HOANG VAN HOA仍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之外國籍人士,且已因連續曠職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廢止居留可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附卷可參,衡以被告在台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及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而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桃檢俊張110偵緝1287字第1109104586號函請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一節,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於111年3月1日解除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21日桃檢維張110偵緝1287字第1119019272號函在卷可參,是本院諭知自111年3月1日起,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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