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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安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05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時間欄「民國110 年7 月20日」、「110 年7 月21日」、「110 年7 月31日」分別補充為「民國110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50分許」、「110 年7 月21日凌晨2 時53分許」、「110 年7 月31日凌晨1 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3 次竊盜犯行,均持老虎鉗作為竊盜犯行工具,該老虎鉗顯係質地堅硬,自可以作為攻擊武器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3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次)、4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9 年10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11月6 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這次(7 月31日)偷剪電線外,7 月20日及21日各去1 次行竊,總共3 次等語(見偵卷第36頁),惟告訴人許家誠分別於110 年7月20日及21日遭竊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
而員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鎖定一男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犯罪地點行竊盜犯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90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投案並承認110 年7月20日及21日竊盜犯行時,雖警方尚未確切掌握被告即為本件犯嫌,然已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合理根據鎖定嫌疑人之身形特徵及行蹤,揆諸前揭實務意旨,堪認此時警方應已發覺本案犯罪,則被告於其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犯行即僅屬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老虎鉗,雖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偵訊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故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老虎鉗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財物欄,業經被告售予他人,並分別獲得新臺幣1,600 元(共3,200 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8 頁),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財物欄,竊得告訴人許家誠之電纜線3 芯14mm約41公尺長(即本案扣案之電纜銅線1 袋【10.6公斤】、電纜銅線1 捆【0.2公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家誠等情,有認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彭康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彭康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彭康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96號
被 告 彭康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建築工地內,先將工地電源關閉,致監視錄影設備無法作用後,以足供兇器使用、自備之老虎鉗,竊取工地內許家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於110年7月3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川資源回收廠,發現彭康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變賣電纜線,於該車前置物箱扣得電纜銅線1袋、電纜銅線1捆,與許家誠遭竊之電纜線相同(已發還),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誠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4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持有凶器加重竊盜罪嫌罪嫌。
被告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財物(新臺幣) 1 110年7月20日 砂輪機2台、電鑽2台、水泥攪拌機1台、3芯8平方電線20米、單芯2平方電線100米,價於約27000元。
2 110年7月21日 3芯14平方電線30米、單芯2平方電線50米,價值約17000元。
3 110年7月31日 電纜線3芯14mm約41公尺長,價值約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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