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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SE JASON WILLIAM(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ORSE JASON WILLIAM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橋下巷底,因不滿告訴人林梓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並擋住其去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社區大樓磁扣刮劃之方式毀損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致令該車輛右側車身之烤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梓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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