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易,73,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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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愷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52號、第43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祐愷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號沈煥國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由「小胖」及「不詳男子」在上址洗衣店對面把風,郭祐愷則進入上開洗衣店內,拾得放置在上址洗衣店內角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鍬1支,撬開上址洗衣店內之兌幣機,致兌幣機損壞不堪用,以此方式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8月26日清晨5時36分許,行經NGUYEN TRONG HUONG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見大門未關、NGUYEN TRONG HUONG所有之電動車停放在大門內且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未關之大門內,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車後,並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車逃離現場。

嗣經NGUYEN TRONG HUONG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祐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煥國、NGUYEN TRONG HUONG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動車保固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遭竊電動車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時,持現場角落撿到的鐵鍬撬開兌幣機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3468號卷第28頁),且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3468號卷第6-7頁及本院卷第49頁),顯見質地堅硬,是如持以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自屬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與「小胖」及「不詳男子」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2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與「小胖」及「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㈠行竊時所持之鐵鍬1支,於本案查獲時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鐵鍬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小胖」及「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2萬元,屬被告與「小胖」及「不詳男子」等3人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煥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次犯行所竊取之現金2萬元拿去還債,並拿一部份錢給媽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分得本次竊盜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並已花用殆盡,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3.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竊得之電動車,業經告訴人NGUYEN TRONG HUONG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43352號卷第6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NGUYEN TRONG HUONG,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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