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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原名陳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供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於網際網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引誘李家騏投資,致李家騏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陳彥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派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陳彥宇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彥宇(原名陳博翔,下稱陳彥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彥宇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於109年11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俊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俊佑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於109年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關以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關以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9時13分許、同日晚間9時14分許、翌(14)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5萬、5萬、5萬元至陳彥宇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林俊佑、關以鈞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前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第1279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桃檢俊愛110偵3897字第110905151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97號、第1279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19頁、第23-28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被訴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一,縱「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有別,然為一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前案」被害人林俊佑、關以鈞及「本案」被害人李家騏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本案」公訴意旨就同一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1996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桃檢維倫110偵19960字第1119002780號函暨該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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