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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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一)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酒駕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二)復於102年間,因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一)及(二)之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6日縮刑後假釋出監,於107 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中就酒駕致人重傷罪,而就其該案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 年11月8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乃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加重結果犯之規定,故其犯罪本身除兼含社會法益,亦包含個人身體健康之法益,與本案故意傷害所保護之法益相同,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程度之相似,兩者間有一定之延續性或關聯性,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時,被告仍未到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經二次未到庭調解,希望從重量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張銘恩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恩(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犯酒駕致人重傷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二)復於102年間,因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一)及(二)之案件,再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縮刑後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28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愷恩(前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與潘仕軒發生行車糾紛,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安全帽與徒手之方式毆打潘仕軒,致潘仕軒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右眼眶鈍挫傷、疑似眼球鈍挫傷、左側上排犬齒部分斷裂、上下唇擦傷、屈光疾患、角膜炎、右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潘仕軒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恩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以手持安全帽與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林愷恩及告訴人潘仕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以手持安全帽與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右眼眶鈍挫傷、疑似眼球鈍挫傷、左側上排犬齒部分斷裂、上下唇擦傷、屈光疾患、角膜炎、右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朱智盟眼科診所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撞擊疑似腦震盪、右眼眶鈍挫傷、疑似眼球鈍挫傷、左側上排犬齒部分斷裂、上下唇擦傷、屈光疾患、角膜炎、右側眼其他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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