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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文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2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文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吳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小胖」該年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⑤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傷害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③及④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③及④之得易科罰金罪刑、⑤至⑧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8月26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27)日起接續執行『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並於109年1月21日縮刑假釋,迨110年1月12日『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C』方縮刑期滿,後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1月又2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假釋生效日109年1月21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①之罪刑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8年8月26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之罪刑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應執行刑B」及「應執行刑C」⑥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此部分悉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本件二次犯行共竊得被害人之破碎機1台及推高機1台雖係其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6號
被 告 吳振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6日經接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9年9月26日晚間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龍巖墓園(下稱上開墓園),以將林保池所有破碎機吊於貨車後方之方式,竊取林保池所有破碎機1台(連同白鐵加油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得手後再駕車搭載綽號「小胖」之男子離開現場。
㈡於109年9月29日下午5時27分許,步行至上開墓園前,發動林保池所有堆高機1台(價值20萬元),得手後旋駕駛該堆高機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林保池於警詢時陳述詳細,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進口報單、請款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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