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0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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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第1行原載「敏盛綜合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6號
被 告 郭明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維與陳雪暖為朋友關係,郭明維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1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陳雪暖,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599巷旁時,因金錢借貸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郭明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內拉扯陳雪暖,並強行將陳雪暖從副駕駛座推下車,致使陳雪暖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及左手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雪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明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在車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雪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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