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0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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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項編號4、第2至4行原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1張」,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3、4,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偵字第3508號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30頁),依據罪疑惟輕原則,認定被告不法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10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woo590316」,並利用上開門號通過認證,再於網站內下單購買新臺幣(下同)7,800元之網路遊戲商品,而取得系統自動生成繳費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適江育翰於臉書社團「球鞋交易中」刊登文章欲收購「yeezy 350 V2」型號全白球鞋之際,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民國108年7月15日23時5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臉書暱稱「陳志威」私訊江育翰,佯稱:欲以7,800元出售球鞋等語,致江育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8年7月16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7,8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經江育翰未取得前開球鞋,始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育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提供予不詳之人換取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育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上開電話所認證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被告於108年7月9日申辦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照片28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交易櫃員機1張、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網帳號「woo590316」申登資料1份 告訴人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上開電話所認證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自承之4,000元辦門號換現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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