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瑋(原名王大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竟以上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王大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誠(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E000-H10918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司之同事(該公司全銜、地址詳卷)。
渠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公司大廳內,因故產生口角,王大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毆打A男臉部1拳,致A男受有左臉部挫傷、上唇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E000-H10918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大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在上開公司內,以右手毆打A男臉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被告因此以右手徒手毆打其臉部,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張 A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