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1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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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5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審酌被告以金屬球棒砸告訴人所有的鐵門,致該鐵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17號
被 告 賴金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57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水與曾威榤素不相識,賴金水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00巷00弄0號(詳卷)曾威榤之住處外,持金屬球棒砸毀曾威榤家鐵門,致該鐵門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威榤。
二、案經曾威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毀損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威榤於警詢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等語,惟上開行為已屬實際惡害,難認係惡害通知而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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