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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天(原名陳永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璟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桑茂森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璟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詐欺金錢之數額多寡、被告前於98年間向另案被害人謊稱可仲介賣二手電子琴而使該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本案後之109年7月間向其任職之健身房學員借款163,000元後謊稱己確診新冠而拖延償還,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可見其之行為亟待矯正、被告於本件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桑茂森達成調解(有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1年7月4日緩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考諸其於本案前後各有一次詐欺犯罪前科,自應宣告較長期之緩刑,以觀後效。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佯以為告訴人森茂森購買勞力士手錶對錶1對(即2支)所收受之7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曾交付二手勞力士手錶1支,有鑑定證明1份在卷可考(110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事後尚須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經審酌上開賠償總額、分期給付之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之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調解條件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害人 調解筆錄案號 調 解 筆 錄 條 款 桑茂森 (告訴人) 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8號。
陳璟天願給付桑茂森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已於調解委員面前給付壹萬元,餘額壹拾肆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112年11月15日止,全部清償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陳璟天按月匯款至桑茂森帳戶內(臺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桑茂森)。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陳璟天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天於民國107年年初,接受桑茂森之委託,以新臺幣75萬元之對價,購買不特定型號之勞力士對錶1對,桑茂森並如數匯款。
詎料陳璟天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桑茂森佯稱買不到錶,再將自己所有之真正勞力士二手錶1支交與桑茂森做為抵償,桑茂森不滿,則又再以假冒之勞力士錶1支、百達翡麗錶1支、艾彼錶1支交與桑茂森,獲得75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森茂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璟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手錶交與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桑茂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有欲將被告交付之手錶送鑑,當鋪稱為假錶,百達翡麗、AP均拒絕鑑定之事實。
3 仿冒手錶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上開手錶中: 1.百達翡麗錶錶面玻璃與金 屬錶框有高低落差,錶帶多處磨損。
2.AP錶錶面玻璃與金屬錶有高低落差,上開2錶做工似乎沒有原廠精緻,勞力士錶標籤條碼印製上似乎未與邊框平行;
3.勞力士女錶,該錶盒、皮套、證明、行事曆上所印之ROLEX商標,R的字形與正版商標不符(R腳倒勾往上,正版並未倒勾)之事實。
4 鑑定證明 證明被告交付之勞力士錶1支為仿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受有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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