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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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奕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奕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應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竟貪圖利益而騙取告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詐得告訴人之利益共新臺幣5,000元,此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利益,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曾奕龍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龍無給付租金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立達汽車行內,佯稱要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使用,且會按時給付租金,立達汽車行之員工因而陷於錯誤,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交予曾奕龍使用,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0天繳交一次。
曾奕龍於取得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後,自109年4月7日至109年4月16日歸還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期間,並未繳納10日租金共5,000元,且因此詐得相當於5,000元利益而避不見面,致立達汽車行受有前開租金之損害。
二、案經立達汽車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奕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立達汽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惟辯稱:碰到疫情關係,生意不好,無法處理才避不見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忠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立達汽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且積欠租金費用10日共5,000元之事實。
3 計程車租賃保證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郵局存證信函1張 證明被告遭告訴人追討租金費用仍避而不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奕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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