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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浩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浩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之數額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馬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1年6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2萬7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孟純 2 金項鍊1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
被 告 洪浩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浩軒(原名洪世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吳孟純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竊取其房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7,000元及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吳孟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 目 證 據 名 稱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浩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吳孟純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其金項鍊。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浩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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