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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小雲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第28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記載「夢想寶貝起飛工作坊」更正為「寶貝夢想起飛工作坊」、第3行記載「徒手竊取」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㈡第6至11行記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方式,接續購買車票、飲料等商品,因而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及商品,並使花旗銀行誤以為係李佳蓉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1,162元貨款之不法利益」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各該地點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持卡人李佳蓉本人,利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方式,盜刷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致花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林俊男係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而給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162元之飲料、食品等商品予林俊男,足以生損害於李佳蓉林、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24號函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審簡卷第27-34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函(見本院審簡卷第63-65頁)」、「被告林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42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均係持告訴人李佳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附表各編號「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飲料、食品等商品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5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63-65頁),是被告並非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上開物品,且所取得者均為飲料、食品等有體物,亦無車票,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認前開犯罪事實一後段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使被告能知悉而予以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審簡卷第79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同一告訴人李佳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5448卷第15頁)。
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亦另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案件於審理中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000年0月間進行鑑定,據覆略以: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不定期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智能不足及雙向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又因相同原因於111年7月29日至同年000年0月間入住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至鑑定當日仍在住院中;
住院期間仍持續有偷竊等行為問題;
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本案(即另案)偵查、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可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犯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雖受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力等情,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7-33頁),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距本案之犯罪時點僅1年餘,且被告之病史甚長,於本案案發前甫再經住院治療,再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暨查獲過程之客觀情狀,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疾病並無好轉或治癒之跡象,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並經其等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卷第38-39頁),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無須再送精神鑑定,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確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詐欺等相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不得以竊盜、詐欺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知悉甚詳,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刷,向特約商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致告訴人李佳蓉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李佳蓉、李愛麗、被害人黃心儀均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之輔佐人陳小雲供陳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47號和解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審簡卷第35-36、53-55、80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因另案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及告訴人李佳蓉及被害人黃心儀均不予追究、告訴人李愛麗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佳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後段所詐得之附表各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共計1,162元之飲料、食品等物,價值共計為2,162元,屬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李佳蓉已達成和解,並免除被告此部分民事賠償責任,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與告訴人李佳蓉之關係,認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豬公撲滿1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2萬1,000元,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李愛麗已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就其餘犯罪所得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身心狀況,認此部分犯罪得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心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8221號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2 募款箱1個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
3 現金新臺幣35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21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298「夢想寶貝起飛工作坊」內,徒手竊取李佳蓉所有置放在置物櫃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488】卡號等物,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須經持卡人簽名之方式,接續購買車票、飲料等商品,因而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及商品,並使花旗銀行誤以為係李佳蓉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1,162元貨款之不法利益。
嗣李佳蓉接獲消費信用卡簡訊,始知遭盜刷(111年度偵字第25488號部分)。
二、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機誕手機維修店」內,徒手竊取負責人李愛麗置放在櫃檯上豬公撲滿、捐款箱各1個(內有現金共約2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復於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鍋而滾小火鍋」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心儀所管領「社團法人台灣護家協會」募款箱1個(內有現金353元,業已發還黃心儀),得手後旋即離開(111年度偵字第28221號部分)。
三、案經李佳蓉、李愛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俊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佳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花期銀行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和解書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消費簡訊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俊男經傳未到,惟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愛麗、被害人黃心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地緊接,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罪與3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1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2樓 30元 2 同日下午2時許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2樓 100元 3 同日下午2時8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2樓 290元 4 同日下午2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52元 5 同日下午4時36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2樓 192元 6 同日下午4時41分 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2樓 182元 7 同日下午4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1元 8 同日下午4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85元 合計詐取利益之價值 1,1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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