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5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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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勇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勇捷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11號
被 告 黃勇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勇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亦知悉李寬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於民國110年3月9日李寬達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為「Alex~勇捷」之黃勇捷,議定由黃勇捷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代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勇捷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由李寬達匯款2,700元至黃勇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黃勇捷向綽號「布萊恩」之黃俊生(警方另行追查)以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即約定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碰面,黃勇捷即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寬達而供其施用,惟因向「布萊恩」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及自己欲施用毒品,而交還1,000元予李寬達。
嗣於110年3月28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0.18公克)、殘渣袋1批、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批、分裝袋1批與電子磅秤1台(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勇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受李寬達之委託,先由李寬達匯款2700元至其郵局帳戶後,由其出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給李寬達,惟因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及自己欲施用毒品故,而交還1,000元給李寬達之事實 2 證人李寬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請黃勇捷購買毒品且匯入2,700元至黃勇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李寬達請黃勇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李寬達匯款2,700元至黃勇捷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受李寬達委託才出面幫忙購買,伊沒有從中賺取報酬等語,而審酌證人李寬達之證述與LINE對話紀錄,李寬達於110年3月9日向被告稱:捷哥你有空可不可以調一件我想去你家呼聊,核與被告前開辯稱幫李寬達購買等情相符,且被告亦傳訊息給李寬達稱:我剛看了包裝他有挖一點!我重稱1700的量給你還是2200的量給你?等情,與被告辯稱因購得毒品重量不足、自己想施用,所以退1,000元給李寬達等情相符,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與判決意旨,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法院仍得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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