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15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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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均(原名翁應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原名:翁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結論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所為已達到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家庭暴力之目的,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為騷擾、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竟漠視該保護令而為上開犯行,顯然有違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本案保護令之本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侵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現在是被告每天在照顧我,我要撤銷對被告的告訴等語(見院卷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78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利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成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詎其明知上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居處,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後方撞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復下車以腳踢該車之副駕駛座側車門,致該車後保險桿、右側車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實施家庭暴力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而有於110年1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方撞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24日因為與被告協調兩人之金錢紛爭,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而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復下車以腳踢告訴人車之副駕駛座側車門,致該車後保險桿、右側車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3 桃園市蘆竹分局刑案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 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方撞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復下車以腳踢告訴人車之副駕駛座側車門,致該車後保險桿、右側車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於110年1月24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後方撞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復下車以腳踢告訴人車之副駕駛座側車門,致該車後保險桿、右側車門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則倘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與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如對其他家庭成員所有之財產施以毀損行為,致其經濟上與精神上受有侵害時,自仍屬家庭成員間之家庭暴力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
而雖被告駕駛自己車輛撞擊告訴人車輛後保險桿,又下車以腳踹踢告訴人車輛之府駕駛座側車門,然應係出自單一行為決意在同一地點,時間連貫地對同一法益之侵害行為,應論接續犯。
至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所設毀損罪嫌,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業據告訴人於110 年10月12日當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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